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等3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某两次共谋盗窃被害人陈某乙银色苹果11proMax手机,由陈某甲注意被害人陈某乙的行踪,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陈某乙等三人在陈某甲家,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商量在吃饭喝酒后趁机窃取陈某乙手机,被告人罗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梁某某来一起吃饭后盗窃手机,被告人梁某某以有事推脱。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去买菜回来时碰到被告人梁某某,喊被告人梁某某去吃饭后一起盗窃手机,被告人梁某某以去独山有事离开。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自家房门钥匙给被告人罗某甲,晚饭后被害人陈某乙等三人离开被告人陈某甲家,被告人罗某甲暂时回家,被告人梁某某从独山县回到基长后,打电话问被告人罗某甲偷得手机没有,被告人罗某甲说还没有,一会再去。被害人陈某乙等三人回来留宿被告人陈某甲家,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用钥匙进入被告人陈某甲家中二楼,被告人陈某甲发QQ信息到被告人陈某乙手机上屏幕发亮,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一部银色苹果11proMax手机、牟某某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陆某某所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翻乱伪造现场后离开。当日,被告人罗某甲将窃得苹果11proMax手机一事告诉被告人梁某某并商量出售,被告人梁某某联系谭某某购买,因价格问题未出售。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梁某某将盗窃苹果11proMax手机出售给独山县汽车站旁的“宏达寄卖行”得款人民币6450元,被告人罗某甲将窃所银灰色苹果6手机拿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将金色苹果6手机拿给黎某某保管。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6450共同用于买烟、吃夜宵、泡脚等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剩余赃款5364元。经价格认定:涉案金色和银灰色苹果6手机由于提供数据不全,无法获取至基准日的具体状态,不予认定,涉案苹果11proMax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59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牟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某的供述;5. 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罗某甲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全部犯罪处罚,其父带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羁押在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在家候审,电话:1738540****;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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