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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0********,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濮阳某某学校职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绿城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J951**号宝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前方等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JP3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田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25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长举

检察官助理:张盘娟 院 印)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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