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澄城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9196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排*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西环*路****自选超市,系个休经营者。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澄城县西环六路经营成人用品自选超市,从店外推销人员处以两元的价格购进保健品虫草鹿鞭丸(食品批号:藏卫食准字(2006)第056号)四百粒;以每粒两元的价格购进金枪不倒(食品批号:港卫食准字(2014)第0148号)二百四十粒,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自选超市内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将保健品虫草鹿鞭丸销售给受害人问某某十粒,共计100元。经陕西***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保健品金枪不倒和虫草鹿鞭丸均检出可能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各类保健品10余种,其中保健品金枪不倒2盒16粒、虫草鹿鞭丸3盒30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振民
2021年1月2日
(院印)
附件:1.案卷两册;
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