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住滦州市**街道**村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茨榆坨镇谢各庄村东处后到赤曹国道工地吃饭饮酒,酒后返回其冀******号小型轿车欲回家时,发现滦州市公安局警车向其驶来,为逃避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谢各庄村街道逃跑,逃至谢各庄村西后停车接受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3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刘向红
检察官助理 吴丽英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滦州市**街道**村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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