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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胡同**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1年1月14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8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冀HCK4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扇子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徐某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利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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