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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村**小区**栋**号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11月26日被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手机在“**”APP上购买得无缝钢管、射钉器、钉管套筒等枪支配件后,在贵州省**县**乡**村**组自己家中用打磨机等工具将购买的无缝钢管、射钉器、钉管套筒等改装成一支射钉枪,用于上山打鸟,平时存放于自己家中。2019年9月16日,榕江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某家中搜出其非法制造的射钉枪一支。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一支用射钉器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手机交易截图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百灵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榕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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