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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0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内穿白色短袖T恤、外披灰色夹克衣服,从紫云家中窜到望某某城,利用当天望某某城赶集人多的机会,在望某某城**小学门口尾随被害人吴某某,看到被害人吴某某背的背包拉链开着,遂将被害人吴某某背包内的钱包扒窃盗走后离开现场。然后将钱包内1500元余现金取出拿走,将钱包及钱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丢掉后逃回紫云家中。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其扒窃时所穿的白色短袖T恤和灰色夹克衣服各1件。

被告人李某甲被本院批准逮捕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2件;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物证、扒窃经过等照片,搜查笔录,李某甲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实;4.被害人吴通翠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这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郑浩云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白色短袖T恤1件、灰色夹克1件;

6.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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