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上悬挂的皖******号牌系被告人宋某某捡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望江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采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秋良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564****;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
书》二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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