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晴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共谋,先让李某某以“张艳”的假名在“伊对”APP征婚网站上以相亲的名义同陌生中年男子聊天,引诱被害人唐某某上钩。李某某在微信上先后以买摩托车、买手机没钱为由骗取唐某某人民币9000余元。在取得唐某某信任后,周某、李某某又商量,以“张艳”之兄“张波”是晴隆县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帮唐某某在晴隆县搞到毛竹投资项目诱骗唐某某,唐某某信以为真,要求到实地考察,周某便让其购买海鲜及香烟到晴隆打点关系。2020年03月27日唐某某从浙江购买了共计人民币3600元海鲜及香烟到达晴隆县,周某化名“张波”,李某某化名“张艳”并以兄妹相称接唐某某送至宾馆后,二人将唐某某带来的海鲜及香烟带走。
2020年3月28日,周某打电话给其堂兄周某某,让其冒充“陈飞”到大厂镇吃饭,并要求周某某吃饭时不要讲话,周某某未拒绝。之后周某将唐某某带至某某镇谎称看种植毛竹项目的基地。在吃饭时,周某向唐某某介绍周某某是某某镇镇长“陈飞”,周某某未说话。期间周某让唐某某花费人民币500元买了一条烟送给周某某。
2020年03月28日晚,周某再次邀约唐某某到晴隆某某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周某谎称某某镇镇长“陈飞”需要5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2020年03月30日,周某又以需更换车轮胎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害人唐某某发现受骗后于2020年4月7日向晴隆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某二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身份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刚
检察官助理:侍红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李某某取保候审;
2.起诉书正本3份,副本5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周某某作《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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