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石某军,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身份情况系自报)。未发现有前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军驾驶豫P****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P***9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揭阳市环市北路磐东镇乔西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林某叶驾驶的粤V****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叶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军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军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材料;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军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育佳
检察官助理 黄志达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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