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别名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3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王某甲在王某甲位于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4栋1单元201室家中喝酒,期间王某甲接到朋友龙某某的电话,说他在惠水县文星双语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叫王某甲过去帮着处理,王某甲接到电话后,被告人李某甲便驾驶一辆棕色福迪越野轿车(车牌贵J****9)带着王某甲从王某甲家赶到惠水文星双语学校门口(惠水段上马司路口8公里300米)处与龙某某见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进入学校后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处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李某甲移交给惠水县交警大队处理,经对李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9月29日将李某甲的血液样本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侦查终结报告书、转警处理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王某甲、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其他纠纷时主动交待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满珍
检察官助理 陈 丹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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