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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延安市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安市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乡**村**号现住宝某某**镇**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J62***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姚店镇工业大道农贸市场后门,与停放在马路北侧的陕JY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陕JYK***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郝某某称陕J62***号有喝酒嫌疑。后经开大队民警立即将其送往延安瑞康医院抽血检测并进行醒酒,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陕美法司【2021】毒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行驶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发生交通事故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267.48mg/100ml;3.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晓宏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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