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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端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明”),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之二。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伍某东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20年9月10日19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金鹏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灰色块状物(净重0.39克)贩卖给伍某东。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内搜获灰色块状粉末一小包(净重0.4克)。经鉴定,上述灰色块状物、灰色块状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故意贩卖,共重0.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巧玲

                                               检察官助理 梁欣颖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0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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