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唐小春,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4********,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正在哺乳期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怀孕20周,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小春涉嫌盗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唐小春接到吸毒人员莫某某的电话,莫某某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唐小春表示同意,双方商量好毒品价格和在定安县**镇**路附近交易后,莫某某通过微信将15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转账至唐小春的微信账户。唐小春微信收钱后,到定安县**路**银行将1500元取出。唐小春通过电话以及微信联系贩毒人员陈某某(已起诉),在定安县**镇**路**银行附近和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唐小春给了陈某某1400元现金,陈某某交给唐小春1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唐小春到**镇**路处,准备把毒品交给莫某某时被定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随后从唐小春身上扣押了1小包毒品可疑物,人民币100元及1部华为牌手机。经称量,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鉴定,扣押的0.18克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2.2019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唐小春接到购毒人员黄某某打来的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了毒品价格和毒品交易地点。同日15时许,唐小春与黄某某在海南省定安县汽车总站旁的公路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唐小春身上缴获手机1部、毒资1800元人民币,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扣押0.5克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扣押的0.5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烟酰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相关书证:毒品1包、毒品可疑物1包、手机2部、现金1900元、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相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出生医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宜收拘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小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小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小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小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小春于2019年8月22日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黄龙仲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唐小春现监视居住在定安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90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现金100元、毒品1包暂存于定安县公安局,手机1部、现金1800元、毒品可疑物1包暂存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