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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李某甲于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镇**村**自然村村民李某乙家门口,因村里田地征迁分钱一事与陶某甲、夏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李某甲打了夏某某耳光,后李某甲被人拉开,其回家时发现自己的项链不见了,遂再次回到打架现场,见夏某某仍在现场后,李某甲上前撕拽夏某某的项链和手链,在撕拽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咬了夏某某的左手,并撇伤了夏某某的右手手腕。2020年9月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一处为轻伤二级,一处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甲、刘某某、董某某、鲍某某、陶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夏某某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夏某某身体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曲治浩

                                               检察官助理 赵晴晴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证据材料贰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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