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郎某某**镇**街**幢**室,户籍地郎某某**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郎某某十字镇市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5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带其至十字铺茶场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鉴定,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电子档案、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3.证人孙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陆冠冠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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