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34号
被告人张成虎,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村**庄**队**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年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7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虎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成虎至本区松花江路地铁站南B出口旁边的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裘某某电瓶车上的天能牌大电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元);
2、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成虎至本区松花江路地铁站南B出口旁边的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元);
3、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成虎至本区大碶地铁站A出口旁边的自行车停放点(大碶站西),窃得被害人泮某某电瓶车上的原装XDL牌电瓶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成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成虎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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