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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都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宅小区**号楼**。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2020年11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0日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室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获赃款800元。

2、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号楼**室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获赃款900元。

3、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室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获赃款1200元。

4、2020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咸阳市渭城区火车站乘坐火车到达杨凌火车站,在杨凌**广场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1克,获赃款1000元。 

5、2020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1000元购毒款后,在咸阳市**火车站准备乘坐火车去杨凌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秦都分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4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张某某贩卖3次,共计2克,获赃款2900元;田某某贩卖2次,共计1.75克,获赃款2000元,两被告人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秦都看守所;

2.案卷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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