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6918,系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乡人,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文盲,农民。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1日被吴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12726********7217,系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人,现住该村,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1日被吴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12625********0915,系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村人,现住该村,文盲,农民。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10625********0932,系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村人,现住该村,小学文化,农民。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吴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17日前后,被告人高某某受雇于刘某(待查)在榆林市定边县***开设一收油点,高某某负责收购原油,刘某负责运输和出售。2020年10月23日5时左右,史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好后,将自己收的袋装原油装到陕J*****红色栅栏式农用车背罐内,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将原油送至定边县**镇高某某的原油收购处。期间王某某驾驶车辆在前面探路,将该拉油车送上高速。李某某于当日6时48分左右在定边县****镇下高速,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白某某碰面后,白某某将李某某及其驾驶拉油车带到高某某的收油点,现场经过磅化验该车共拉有原油4吨,高某某以98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原油(每吨2200元)。李某某于当日驾车返回志丹,并拿走事先说好的1500元运费,将剩余的8300元交给了史某某。后经吴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3吨纯原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7173元。
2、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史某某(另案处理)再次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车给被告人高某某处送原油,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史海兵收油点将油罐里的原油装到陕J*****车里后,由李某某驾驶陕J*****农用车,史海兵和王某某驾车分别在该车的前后放风探路,将李某某从侯市送上高速后,李某某驾驶陕J*****车向新安边送原油,当行驶至吴某县境内时被吴某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道路巡查工作人员发现,由于处于高速路段,不宜进行检查,石油保卫大队工作人员跟随该车到吴定高速***收费站,该车在***收费站交费时,石油保卫大队工作人员上前向李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李某某将车驶出收费站依法接受检查,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宁A*****黑色皮卡车和白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K*****白色越野车一前一后挡住了石油保卫大队工作人员车辆及李某某驾驶的陕J*****车不让离开,严重阻碍石油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正常执法,李某某乘机逃离。后经过磅化验,陕J*****车内共装有纯原油3.9吨。经吴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3.9吨纯原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9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吴某采油厂寨子河联合站收货磅单、车辆行驶轨迹、常住人口信息表;2、同案犯史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雷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吴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没有合法票据来源下,明知原油来源不明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治全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吴某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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