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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博望区**镇**村党支部书记,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马鞍市看守所。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本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岗路段时,看到前方路段有民警检查酒驾,夏某为逃避民警检查,与坐在副驾驶的妻子陶某某调换座位,后被民警发现,经抽血检验,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曾于2013年1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马鞍山市当涂县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治浩

检察官助理:赵晴晴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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