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县,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号牌为贵E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黄金路往农机路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3分,行驶到兴某市黄金路10米(小地名:黄金宾馆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其后民警将彭某某带到兴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彭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同样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彭某某酒安6900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清单;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彭某某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必强
检察官助理 成海燕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住兴某市**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98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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