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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甸县**乡**村**组**号五华县**镇**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 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吃宵夜时饮酒。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五华县水寨镇南方电网往国际酒店方向驾驶,途径水寨大道国际影城门口路段时,造成致张某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等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书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雄彬

                                                       检察官助理 黄法灵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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