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址上杭县**镇**村**路**号,现暂住贡山县**镇**小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被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2019年11月6日,为到缅甸务工,李某甲联系在缅甸木里松的张某某后,从丹珠村李某乙家南侧20米处经过小道绕过腾冲边境检查站向阳检查站,从贡山县鸿亚公司丹珠通道管理站骑乘张某某的摩托车前往缅甸木里松。2019年11月11日,李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缅甸华邦建桥工地后,前行约一公里后搭乘丰某某云Q61756号货车返回中国,在茨界公路28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丰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年内,曾因偷越国(边)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自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电话1395948****(保证人李某丙1395620****)。
2.侦查卷2册、查获视屏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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