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渝水区**科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梅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19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9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新余市渝水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协议,双方合作建立康复科,每月结算,按比例分成。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康复科期间,对558人次采取挂床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虚列诊疗检查项目、伪造病历和检验报告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共计151451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1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投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416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新余市医疗保障局退赃151451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病历分析报告、住院费用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1514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宇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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