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农民。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由禹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李*甲、杜**、李*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甲、杜**、李*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甲、杜**、李*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甲、杜**、李*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甲先后租用王*(已判)位于郏县**路**街“**大酒店”和李*芳(已判)位于郏县**镇**村“**庄园”,组织以刘**(已判)为首的十余名工人进行假烟包装生产,期间,被告人李*乙在郏县**路**街“**大酒店”的假烟包装窝点负责包装工人的日常生活管理,为包装工人做饭。2018年4月20日凌晨,宝某某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上述两个假烟包装窝点进行检查,当场在郏县“**大酒店”窝点查获假冒卷烟“云烟(紫)”517条、“牡丹(软)”1600条、“红塔山(经典100)”804条、包装纸5.25万张、散支卷烟191.7万支、封盒机7台、自动封膜机1台、封条机3台。在郏县**镇**村“**庄园”包装窝点查获假冒卷烟“云烟(紫)”1223条、“云烟(紫)散支假烟27万支”、条盒包装纸1500张、盒包装纸6000张、封条机3台、压盒机1台、封盒机2台。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在上述两个假烟包装窝点查获的牡丹(软)、云烟(紫)、红塔山(经典100)、红河(软甲)散支及云烟(紫)散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郏县**路**街**大酒店假烟包装窝点查获的卷烟及烟草专卖品于2018年4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54275元;在郏县**镇**村“**庄园”假烟包装窝点查获的卷烟及烟草专卖品于2018年4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1050元。
2.2018年4月份,杜*良(已判)在宝某某**乡**村南的假烟生产窝点组织人员进行假烟生产,被告人杜**在明知杜*良生产假烟的情况下,仍然在窝点协助杜*良进行假烟生产。2018年4月20日,宝某某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生产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YJ14-22卷接机1套、内衬盘纸0.33吨、滤嘴纸0.46吨、滤嘴棒165.15万支、散支假烟310.5万支、红塔山小盒包装纸27.5万张、红塔山条盒包装纸6.6万张、红河小盒包装纸14万张、韩国烟盒包装纸11.5万张、软胶7桶、车辆2台(本田雅阁轿车1台、大众迈腾轿车1台)。
2018年4月24日,宝某某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宝某某闹店镇香山小区内查获杜*良的豫DQJ***白色江淮骏铃牌厢货车,在该车内发现牡丹(软)散支卷烟17.28万支、云烟(紫)散支卷烟7.68万支、红塔山(经典100)散支卷烟28.8万支、烟丝1120公斤。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在**乡**村假烟窝点胶白色江淮骏铃牌厢货车上查获的黄金叶(硬帝豪)、云烟(紫)、红塔山(经典100)、黄金叶(硬红旗渠)、牡丹(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宝某某**乡**村南假烟生产窝点查获的卷烟及烟草专卖品于2018年4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946076.09元;在豫DQJ**白色江淮骏铃牌厢货车查获的卷烟及烟草专卖品于2018年4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80854元。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豫烟专价{2018}29号文件,在该假烟生产窝点查获的YJ14-22型卷烟机2017年度的价格为43.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乙于2019年8月27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被告人杜**于2019年9月17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刘**、王*、朱**、刘*娜、李*震、陈**、杜*名、龚**、吴**、阮**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甲、杜**、李*乙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甲、杜**、李*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组织他人生产伪劣卷烟,被告人杜**、李*乙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卷烟仍提供帮助,销售金额均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李*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之规定处罚。本案所查获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一、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谦、韩莉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甲现押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李*乙现取保侯审在家。
2.卷宗10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