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421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才某某饮酒后驾驶甘NS****号小型客车从玛曲县沿国道213线行驶至合作,9时57分至合作市通钦街羚璞小区门前路段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所鉴定:被告人才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角某某证言;3、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才某某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合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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