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住湖南省********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岑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6日临时羁押在岑溪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和赵某某等人从辉县市**KTV门口乘坐田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胡某甲和赵某某发生争执,途径辉县市**路**十字等红灯时,胡某甲便下车与赵某某理论,因赵某某不下车,胡某甲上车时用力关上车门,田某某便责怪胡某甲,胡某甲下车拉开驾驶室的车门,用拳头将田某某的鼻部打伤。后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胡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锁成

检察员:户天娇

(院印)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