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5225291984********,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在广西北海市关山海小区一出租房里,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其编造出来的一名叫“汪曼莉”的贵州籍女性的身份,通过微信昵称为“心凉了”(微信号wen58452p)加被害人覃某某的微信(微信号Y846460989)为好友,骗取被害人覃某某的好感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从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某以父亲住院需交费、没有生活费、父亲病故需要钱办理后事、妈妈上山给爸爸上坟摔断腿需交钱住院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覃某某的钱财。被害人覃某某从2019年4月4日至5月20日,以银行卡转帐、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先后共转人民币88554元给被告人胡某某,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微信上拉黑覃某某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4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叶菊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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