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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聚众斗殴案件)(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铜鼓县城***栋***室(户籍地为铜鼓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3年8月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姗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害人唐某某在铜鼓县大塅镇罗家坪宾馆设宴庆生,趁醉酒打电话给胡某某索要之前承诺的医药费而发生言语挑衅,被激怒的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胡小斌一同前往,途中还联系了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帮其去教训唐某某。随后,曾某某纠集了兰某某、林某某、郑木根等人,黄某某纠集了盛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兰某某,并驾车载着曾某某、魏某某、兰某某等人,盛某某驾车载着黄某某等人尾随其后。同时,林某某所纠集的胡某某、曾某、张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乘坐曾某的车子前往,三辆车在大塅镇新桥旁的三叉路口会合时,曾某某分发给每人一条白色毛巾,并要求将毛巾扎在手臂上,以便打架好分辨,最后一同前往罗家坪宾馆。此时,郑木根纠集了蔡云峰,兰某某纠集了荣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纠集了卢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均驾车载人前往罗家坪宾馆。胡某某等人到达该宾馆欲教训唐某某时,因唐某某醉酒已回家,经罗某某、文某某等人的劝说,并在民警的处置下,胡某某放弃了教训唐某某的念头,并回复曾某某“没事了!”。曾某某等人到达后,宾馆老板罗某某邀请胡某某、曾某某等二十余人到大塅集镇街上吃夜宵。

2018年11月27日,胡某某自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2日,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县城城南中路原火柴厂7栋2单元101室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铜公(带)决字【2013】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公(城)立字【2019】0340号《立案决定书》;

2.证人荣某某、罗某某、文某某、胡某、易某某、潘某、李某、刘某、何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盛某某、田超、卢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首要分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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