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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盗窃罪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2008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洪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1月1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十时左右,在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舒雅公寓208房间,被告人胡某某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乘被害人许某某不注意时盗刷许某某支付宝华北2000元、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支付宝余额三百余元,京东白条套现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是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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