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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豫P****货车途径德安县河东乡德安二中后门与105国道交叉路口时,发现一辆共享电动车停放在该路口的人行道上,便下车将该电动车搬上货车盗走,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达河南省许昌市卸货时将被盗车辆上的GPS定位器拆除并丢弃,后其驾车将该被盗车辆带回河南省郑州市并放置在自己的住处附近。2019年11月1日该被盗车辆被所属总公司的员工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当场将被盗车辆归还并赔偿人民币533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得到被害人德安**有限公司的谅解。该共享电动车的价格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2763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被盗共享电动车相关资料及被盗后移动路线截图、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证言: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德安**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五张、辨认现场笔录二份及照片十二张;6、价格认定结论书: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归还被盗车辆并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世群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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