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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犯罪案件)(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7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 ** **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 ***********17,汉族,初中,滑轮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 **区,住宜春市 **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带着飞鹰轮滑的学员在 ***市 *******广场学习轮滑,因场地问题与旁边 **轮滑的老师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胡某某用手勒着张 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张某某身上,造成张某某右脚踝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7-9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云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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