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号码5227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延长羁押期限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3日,胡某某驾驶贵0*****5号变形拖拉机从罗甸县董架方向往沫阳方向行驶,09时40分,当车行驶至312省道211KM+200M(小地名:林情)处时,与对向由梅某某驾驶贵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碰撞,造成贵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梅某某死亡,乘坐人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肇事驾驶人胡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口头传唤胡某某到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备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南州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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