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乡**村委**村**组**号,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路百货大楼小区店面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时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吴某某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等级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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