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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1********,苗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捕前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于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宿舍B505室内,找到被害人刘某某。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胡某某拿出随身携带在挎包内的水果刀朝刘某某的腹部刺了一下,致刘某某腹部流血,刘某某跑向医院食堂呼救时晕倒在地,后被送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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