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家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里**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感情破裂分居,2019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两人在义乌市**街道**村**栋一楼菜店门口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于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踢了于某某腰部,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检验人于某某外伤致腰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被害人于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龚晓琴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里**村**号,联系号码: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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