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崇仁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街道**南路***弄*幢*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日,王某某(已判刑)经与崇仁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协商,以年租金20万元的价格租赁**公司的厂房、设备。之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妻子)与王某某以**公司名义陆续雇请吴某甲、欧阳某某、官某某等工人生产铸件,共同对生产经营进行管理。自2018年年初至2019年1月期间,王某某、胡某某夫妇共拖欠吴某甲、欧阳某某、官某某等18名工人工资548750.3元。2019年2月初,胡某某、王某某更换手机号,藏匿于浙江,逃避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9年2月18日、2月26日、7月8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王某某、胡某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责令二人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但胡某某、王某某仍拒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SIM卡套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欧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十八名劳动者劳动报酬548750.3元,数额较大,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共同犯罪,且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敏
检察官助理 陈水珍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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