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妨害公务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枞阳县**镇居民吴某某报警称在其家中(**镇******栋*单元***室)遭到其丈夫即被告人胡某某的殴打,接警后,枞阳派出所民警汪某某、姚某某及辅警陶某某至现场处置警情,到达现场后民警通知吴某某至派出所配合调查,胡某某见状拉拽吴某某头发,不让其离开,民警要求胡某某放开,胡某某拒不服从指令,民警即使用警械进行制止。后胡某某冲至家中厨房内拿出砧板,欲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民警当场予以制止,胡某某又手持砧板击打民警,致使民警汪某某腹部、姚某某左侧肩部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汪某某、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永东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