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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6********,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晚饭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在**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城大道路口旁路段与路侧护栏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树木受损的事故。经鉴定,胡菊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进行处理,之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9.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剑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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