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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万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台检一部诉[2019]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街道**村**街**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2012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王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孙某、彭某等十几人(均已判决)到**庄**镇**村为于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站场助威,威胁与其存在山地承包权属纠纷的百姓。当日上午,被害人宋某某准备穿过于兴豹围起的铁丝网查看自己的承包地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等十几人在山上站场示威,阻止被害人进入,其中殷某某、彭某、韩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用胳膊抵顶、推搡被害人宋某某,致其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同意对于某某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晁文靓

助理检察员:张天慈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其他证据材料十三页、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3、刑事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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