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蒋胡村325号,捕前住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吉徽苑15栋303室。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吉徽苑13栋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数件快递物品盗走,价值共计1276.4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洗衣液139.7元、COCOLMS洗发水11.8元、羽绒服508.98元、浴霸359元、眼镜59元、衣架29元、暖风扇169元。案发后,洗衣液、浴霸、眼镜和暖风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7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