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涉案时系高安市**镇**村**组**,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5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高安市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日,村**、被告人肖某甲代表**镇**村**组与南昌市新建区人万某某签订了承包该组二百余亩晚田两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承包合同,当天,村出纳肖某丙收到并保管万某某先期支付的定金20000元人民币。同年4月5日,万某某向**组支付剩下的110000元人民币承包款,并与肖某甲、肖某丙及村会计肖某丁一起前往**镇集镇的中国**银行,经肖某甲、肖某丙和肖某丁三人约定,用肖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尾号为**的**行借记卡用于存入承包款,银行卡由肖某丙保管,密码由肖某丁设置。当天,肖某甲仅将100000元人民币承包款存入该银行卡,并提出将未存入银行借记卡的10000元人民币承包款先由其个人使用。
不久,被告人肖某甲的朋友幸某某提出向肖某甲借钱时,得知肖某甲个人银行卡内存有**组100000元人民币承包款,但银行卡和密码均归他人保管,于是在幸某某的帮助下,肖某甲于2018年4月16日到原卡开户的**银行办理挂失并重新补办了尾号为**的**行借记卡,原卡内的99995元(扣除5元原旧卡工本费)人民币自动转入新补办的**行借记卡,肖某甲将新卡与其本人微信账号绑定。自当天始至2018年年底,肖某甲通过ATM机取款、账户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支取出这99995元人民币承包款,用于自己个人归还建房欠款、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等。
案发后的2019年5月19日、8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向**村委会缴交上述挪用的人民币共计109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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