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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聂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乡**村**组。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聂某某因盗窃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因盗窃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溜门进入龙山县城东路55-11号田某某租住屋卧室里,在床头旁的木质椅子上偷走一个黑色女式双肩背包,内有300元现金。被告人聂某某逃离现场,将该黑色背包找一垃圾桶丢弃。

(二)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溜门进入龙山县民安街道红岩井路至**路**巷**号张东英租住屋,发现该院铁门和大门未锁,遂溜门进入张东英租住屋卧室内,在床尾和沙发之间的木质椅子上偷走一个女式挎包。被告人聂某某在逃离现场之后从挎包内翻出一块手表、一颗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并将挎包随意找一垃圾桶丢弃。被告人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颗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以7500元的价格变卖给李某某。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503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546元,被盗石英手表价值80元,总价值10129元。

2020年7月8日8时,办案民警在龙山县中医院附近的巷子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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