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住本村,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1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杨某甲(已判决)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明知车牌号为冀******的黑色大众轿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已判决)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安阳县**镇**村的杨某乙(已判决)。2016年10月16日,杨某乙在驾驶该车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永和中队查获。经公安机关查询,悬挂车牌号为冀******的黑色大众轿车为盗抢车辆,已将该车发还被盗车主。2016年11月7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于2013年4月的价格为10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盗失主赵某某陈述;4、证人耿某甲证言;5、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借据和质押手续、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车牌号为冀******的黑色大众轿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