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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翁某)(公开版)_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翁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平潭县城关******号巷子内偷得一部车牌号为闽***的雅玛哈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车身颜色为黑棕相间,该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林某于2010年左右以8000多元人民币购买。2019年11月6日,该部电动车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为贰仟贰佰元人民币整(2200元)。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平潭县城关****门口盗窃一部车牌号为平潭****的粉红色小龟牌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8年8月23日以2600元人民币购买。2019年11月6日,该部电动车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为贰仟伍佰陆拾元人民币整(2560元)。

3、2019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平潭县*****门口盗窃车牌号为平潭****(黄色临时车牌)的灰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被害人陈某顺于2014年以3500元左右人民币购买。2019年11月6日,该部电动车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为柒佰元人民币整(700元)。

4、2019年10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平潭县城关*****门口准备盗窃一部车牌号为平潭****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车,期间刚将该部电动车启动,发现有人从*****内走出,又将电动车熄火,并假装坐在电动车上休息,后趁机逃离现场,没有偷得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被害人郑某娟于2016年以3500元人民币购买。2019年11月6日,该部电动车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为壹仟捌佰元人民币整(1800元)。

5、2019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翁某准备对停放在平潭县******门口一部车牌号为平潭****的灰色鬼火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期间,被民警当场抓获,没有偷得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周某生于2014年左右以2500元左右人民币购买。2019年11月6日,该部电动车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为陆佰贰拾元人民币整(62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翁某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摩托车、车牌、摩托车、电动车钥匙;

2.书证:电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林某、郑某娟、陈某顺、周某生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19)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9.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5部,其中3次既遂,2次未遂,总金额7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凯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现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扣押的摩托车、车牌已被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陈某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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