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在辉县市城北十字凯晟超市内,被告人罗某某趁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 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50元。
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在辉县市城北十字凯晟超市内,被告人罗某某趁栗某某购物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扣押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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