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晚上,罗某甲酒后驾驶贵J****8号小型汽车从罗甸县**镇**村往罗甸县县城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到荔八线(荔波至八渡)215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随即将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甲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将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245mg/100ml。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913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昌元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9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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