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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甲、文某甲、韦某某、夏某某、艾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小名:小*、国*,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犯罪记录,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小名:小*,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无犯罪记录,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省都匀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小名:小*,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村**组。201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韦某某,小名:小*,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2********,水族,初中文化,无犯罪记录,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小名:小*,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无犯罪记录,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都匀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韦某某、夏某某、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夏某某、韦某某、艾某某相互邀约,采取租用车辆流窜作案、甲地盗窃乙地销赃方式,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纠集罗某乙、邓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流窜罗甸、龙里、平塘、荔波县,盗窃建筑工地施工用扣件,运输到都匀进行销赃。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夏某某、韦某某、艾某某相互邀约,纠集罗某乙到罗甸县县城盗窃钢管扣件。次日凌晨,以上作案人员分乘牌号为贵J****1的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和车牌号为贵J****5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两辆,窜至罗甸县****城三期工地,盗窃得该工地铁质钢架扣件50余袋,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5.58元,总价值为8370元,之后将盗窃所得的扣件运至都匀市**寨销赃,每人分得赃款一千余元。

2、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夏某某相互邀约伙同罗某乙等六人窜到罗甸县城盗窃扣件。次日凌晨,以上作案人员分乘车牌号为贵J****5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和一辆面包车两辆,窜至罗甸县**镇***馆工地,盗窃得该工地铁质钢架扣件6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3.3元,总价值为5940元,以同样方式运到都匀销赃,每人分得赃款800余元。

3、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夏某某、韦某某相互邀约,驾驶车牌号为贵J****5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和车牌号为贵J****2的白色福特小轿车两辆,窜至龙里县城****工地,四人从工地广告牌下潜入,用事先准备好的编制袋盗窃铁质钢架扣件4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5.7元,总价值为6840元,以同样方式运至都匀销赃后共同分赃。

4、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伙同马某某、罗某乙等人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和一辆长安面包车窜至龙里县城****工地,盗窃得该工地铁质钢架扣件8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5.7元,总价值为13680元,次日将扣件运至都匀销赃后共同分赃。

5、2020年3月13日凌晨,邓、陆某某和同伙在龙里县双龙镇****工地盗窃扣件,因扣件过多,邓等人联系被告人文某甲到龙里拉货,文某甲驾驶贵J****1面包车至****工地后,单独用编织袋盗窃8袋铁质钢架扣件,帮陆某某等人拉了40余袋,每一袋有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6元,总价值为8640余元,后文某甲、邓等人将盗窃所得扣件运至都匀销赃后共同分赃。

6、202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文某甲、艾某某伙同陆某某等四人驾驶一辆灰色五菱宏光(车牌:贵J****1)至平塘县**办**处**公园工地盗窃铁质钢管扣件4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总价值为4060.8元,后拉到都匀销赃,每人分得900余元。

7、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甲伙同陆某某、邓三人驾驶一辆车牌为贵J****1的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平塘县**办**处**中心旁工地,盗窃得扣件9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3元,总价值为810元,后拉至都匀市沙坝销赃,得赃款600余元。

8、2020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伙同陆某某等七人驾驶两辆车,窜至荔波县****工地盗窃扣件4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2.282元,总价值为2738.4元,拉至都匀销赃后共同分赃。

9、202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文某甲、夏某某、罗某甲伙同邓等人驾驶三辆车窜至荔波县****工地,文某甲用老虎钳将该工地大门铁锁链剪断后,开车进入工地盗窃得钢管扣件6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1.86元,总价值为3348元,拉至都匀销赃后共同分赃。

10、2020年3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陆某某等6、7人驾驶两辆车窜至荔波县****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管扣件60余袋,每一袋30余个,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每个钢管扣件单价为3.3元,总价值为5400元,拉至都匀销赃后每人分得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柏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博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夏某某、韦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的经过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夏某某、韦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文某甲、夏某某、韦某某、艾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总价值33536.4元;被告人文某甲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总价值32068.8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31338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27990元;被告人艾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26110.8元;上列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家迅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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