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屯**宾馆一楼向被害人熊**借手机使用,罗某使用熊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账号转账人民币3000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随后罗某离开现场,赃款用于购买衣物与日常开销。
2019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十字**宾馆抓获被告人罗某,并从罗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548元以及使用赃款购买的陌邦牌衣服两件,均已经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连萌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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