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1日被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给廖某某,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24日,廖某某(己判决)通过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罗某某回复身上暂时没有,等联系到毒品后再告诉廖某某。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廖某某,廖某某告诉罗某某需要购买3克左右的冰毒,罗某某通过电话安排卿某某(已判决)将2.7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廖某某,廖某某给了卿某某800元现金,卿某某从中用了100元钱给自己驾驶的面的车加油,剩下的7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罗某某。
2.2018年2月28日下午,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罗某某安排卿某某将6. 87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新邵县**镇**村的廖某某,卿某某将毒品送到廖某某家中与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卿某某、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办案民警对廖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共计9.65克。
2018年3月30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25日,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提取、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称量、抽样、提取送检照片;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共同作案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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